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95年度偵字第225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詐欺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被害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三百八十四號六樓之五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仟元、純金項鍊、K金項鍊(含玉墬)及K金鑲鑽項鍊等各一條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乙○○報案處理,員警在上址竊案現場採集指紋比對,與指紋電腦檔存甲○○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約十五時至十六時許,夥同與其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管穆池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隨手撿拾得來之廢棄衣架勾開鐵門拉鎖之方式,共同侵入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百三十四號四樓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一台、DVD播放器一台、玩具槍一枝,得手後將前開衣架任意丟棄,竊得財物變賣朋分花用。
(三)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以上揭(二)同一手法,單獨侵入 陳家彬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家彬所有之金飾一批、電腦主機一台、數位相機一台、PSP一台、手錶一支及現金二萬元。嗣為警於上二址分別採得指紋各一枚,經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陳家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陳家彬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管穆池於偵訊時之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50044505號、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950065667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50072182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二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係故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罪,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管穆池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後三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普通竊盜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經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犯詐欺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竟恣意連續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全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自承行竊所用之破壞剪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已於行竊後轉送他人,該人已然行方不明;另行竊所使用之廢棄衣架,均為撿拾得來,行竊後亦均隨地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簡式審判筆錄),均未扣案亦已無從尋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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