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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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最後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明知駕駛為具有高度風險之業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駕駛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縣,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五公里二百公尺處之閃光紅、黃燈之三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以逾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 蘇清河 騎乘輕型機車,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往扶朝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穿越該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柒、鑑定意見:蘇清河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六六至六八頁),亦同本院之認定,及被告肇事後,於同年月十九日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卷八三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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