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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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中堅 律師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乙○○之母,因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騎乘機車,與訴外人 彭勝安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腦挫傷等傷害,造成認知功能障礙,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陳中堅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原告乙○○,於前揭時間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經心理衡鑑結果,智能水準四十四至五十四之間,屬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意思能力有所欠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顯無訴訟能力;又原告係00年00月000日生,現已成年,雖存有如前所述之情狀,惟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故無法定代理人,有卷附本院查詢資料可憑,堪信聲請人所稱屬實。聲請人聲請選任陳中堅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陳中堅律師共同具狀聲請,應認陳中堅律師同意受任。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