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點三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春福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粉末1袋(毛重0.32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