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鄭安平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申請「平安音樂工作室」設立登記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發現該行號所檢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模糊,通知鄭安平補正,遂將其養父甲○(九年0月000日生,已於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身分證影印,貼上己身相片及變更姓名欄為「乙○○」後加以影印(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為八十五年,此部分之犯行時效已消滅),再傳真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經承辦人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鄭安平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教鋼琴,稅捐處打電話過來,說伊的身分證很模糊,叫伊傳真過去,因為沒注意所以傳真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伊並非故意行使等語。經查被告之前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申請「平安音樂工作室」設立登記時,其所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其所有,且被告亦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負責人:乙○○、出生年月日:四十六年九月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字樣,而被告經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告知身分證影本模糊,始再傳真身分證影本,顯見被告應是在未注意之情況下,才將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過去,主觀上應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故意,否則依據被告所填具之資料,承辦人員一下就核對出來,對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此有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以及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是因不注意才傳真過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傳真之前審核上有疏失之處,亦僅係過失行為,而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尚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何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