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101號
原告富士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恬伊
訴訟代理人 楊怡超
被告 陳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
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
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院通知本次庭期後,曾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以聲請變更期日狀向本院表示其為醫護人員因身體高燒,須避免與人接觸,請准另訂庭期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因身體不適不能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正當理由以供審酌,是被告未到庭顯非出於正當理由,自不該當民事訴法第386條第2款之要件。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第三人 張方宣 代理本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委託原告處理以被告之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宜,並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約定於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實際核撥金額百分之5之顧問管理費。詎原告向凱基銀行代為申貸,凱基銀行並核撥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貸款後,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原告15萬元(300萬元×0.05)之顧問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加以催討,被告卻推託拒付,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以下相關事宜,甲方承諾支付乙方管理顧問服務费,以當日銀行核准撥款總金額5%計算。(銀行授信若核信額度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婉拒撥款,若有此情形均應支时乙方3%為違約金),有系爭合約書第5條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