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能豪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
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1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
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後相
對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29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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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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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4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20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裁判費│由相對人墊付。│
││6,285元││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158,158元(計算式:│
│【5,400元+200,000元】×77%=158,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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