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造成被害人甲○○受有第四節腰椎粉碎性骨折合併下肢偏癱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及臉部破傷、右側第六、七、八對肋骨骨折等傷害,損害雖非輕微,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未確實設置安全措施,依法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使其員工能安全無虞地工作,致員工發生本件重傷害之憾事,及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要求之和解金高達二千萬元,致一時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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