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徐滄 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一一巷二之一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未經公告招領之程序,將棄置於前揭地點之機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台北縣及彰化縣,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可查,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係位於彰化,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雲林,其犯罪行為地亦不在雲林。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