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走私大陸枸杞為高雄 關德星鑑 查獲查獲,並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訊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釋放,聲請人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一百日(聲請人誤載為經本院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無罪)。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已經獲賠,亦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決定參照),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
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經偵查後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即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開釋,另將聲請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一八九號卷宗核閱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書。從而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一百日,足認屬實。
(二)、然聲請人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九0號為實體決定准許其聲請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決定書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