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代表人 陳秋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四五七號自用租賃小客車,雖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台十一線省道鹽寮段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0八公里,已超速四十八公里,而違反路速限規定之事實,然異議人並未收到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省道台十一線鹽寮段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0八公里,已超速四十八公里,而違反行車速限規定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花蓮縣警察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花警交字第0九二000九五一六二號公告及花蓮縣政府交通隊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一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確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一樓,此與前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從未收受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在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當時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一樓,異議人並未辦理上開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有前揭卷附資料可憑。而異議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上所記載公司所在地亦與前述地址相同,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南市建商字第0九三00一三六三七0號函一份敘明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花蓮縣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發生效力,故花蓮縣警察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其所有前述車輛,於前述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