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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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飲用啤酒之時間更正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至五十分許」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 盧珠燕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㈣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幀。
三、被告雖辯稱:能安全駕駛,且當時員警施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損壞,致更換第二台始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八二毫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杜文棋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酒測當時因為第一台
酒測機可能因為電量消耗過大,開機不是很順暢,所以再拿第二台來做酒測,被告沒有吹第一台酒測機,第一台開機不順暢,我們就沒有使用了,我們對被告及被害人盧珠燕進行酒測所使用的酒測機是同一台」等語,而證人盧珠燕雖一度證稱被告確曾對第一台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進行測試,但又改稱不確定被告是否確曾吹氣測試第一台酒精濃度測試器材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究竟有無對第一台酒精濃度測試器材進行吹氣測試,故難逕行論斷,惟被告既自承確有對第二台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進行測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測試完畢後,員警隨即以同一酒精濃度測試器材對證人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並無異常狀況,此除據證人杜文棋、盧珠燕二人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盧珠燕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佐,且卷附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其上所載序號相同,案號連續,足見確係連續使用同一酒精濃度測定器材進行測試無誤,而該器材對證人盧珠燕所為測試既未異常,則被告辯稱第二台酒精濃度測試器材亦可能損壞云云,即與經驗法則不符。參以查獲當時對被告進行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材,經本院命證人杜文棋攜帶到庭,經被告當庭測試,均屬正常,此有被告當庭測試之酒精濃度檢測表附卷可稽,足見員警以第二台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器材並未損壞,所得數值自足憑信。
㈡第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
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參酌證人盧珠燕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查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 伊有 聞到酒味等語,顯見被告確係酒後駕車,參酌前引法務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汽車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犯後猶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