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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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相對人根業工業工程有限公司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公司法中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不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分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全體股東,如章程或經股東決議另選出清算人時,始由章程或股東會選出之人為清算人,而於章程未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選出清算人時,依照該上開說明,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必須各股東均無法為清算人時,且章程未定清算人又無股東決議選出清算人時,始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根業工業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但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然查,相對人係根業工業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爰引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產生規定,已有誤會。且查根業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有 李慶章 、李 鄭金鸞 、 李建興 、 李孟真 及 李偉智 五人,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根業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由股東李慶章、 李鄭金鸞 、李建興、李孟真及李偉智五人為法定清算人,並無第八十一條「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