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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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政文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洪政文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其為一慢性精神分裂患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其個人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均已呈現退化,人格頹廢、現實感不佳。
二、洪政文與 施鈴琴 於八十九年間在「懷念理髮廳」結識,之後即以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陸續發生九次性交易之行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洪政文因有性需求而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鈴琴聯絡,適施鈴琴正與他人賭玩麻將而要求洪政文等待,其間經過洪政文數次之催促及聯絡,迄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相約於施鈴琴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三樓三之住處樓下見面,雙方並進入施鈴琴之臥室,洪政文因等待施鈴琴整夜無法入眠及前揭慢性精神疾病之雙重影響,以致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行為自制力不足,而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復為身上僅有八千元不足以支付性交易之代價而憂慮,以致腦中突然出現性交之代價過高之念頭而心生氣憤,竟趁施鈴琴卸除身上衣物之際,興起殺人之犯意,持電視機上之鐵鎚,向施鈴琴之頭部、臉部、左肩部及左下肢猛力敲打,施鈴琴遇此攻擊即以雙手護住頭部,使兩手亦受鐵鎚擊打,因而受有右額部瘀傷三乘三公分、右頰部瘀傷七乘六公分、左耳前部瘀傷三乘二公分、右頂骨部鈍器挫裂傷六乘一乘一公分、左頂骨部鈍器挫裂傷十二乘三乘一公分、左耳上方鈍器挫裂傷八乘三乘一公分、左顳部鈍器挫裂傷五乘一公分併臚骨多發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左耳部鈍器挫傷五乘三公分、左肩胛骨瘀傷五乘五公分、右手背七乘六公分血腫、右手背部第三及第四指血腫二乘零點二公分鈍器挫裂傷併骨折、左手背部五乘四公分血腫、左手背部第二、三及第四指血腫二乘零點二公分鈍器挫裂傷併骨折、左膝前部瘀傷三乘二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四乘三公分之傷害,施鈴琴亦因左顳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因施鈴琴之友人 王錦美 至上開施鈴琴處所拜訪驚見施鈴琴之屍體而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政文固坦承持鐵鎚敲打施鈴琴致死,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要把她擊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施鈴琴確遭洪政文持鈍器敲打致死,除據被告洪政文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及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外(分見警卷第第五頁、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而關於被害人施鈴琴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 吳蕙如 、房東 邱金蓮 、發現被害人死亡之王錦美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十四、十七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三十二頁、五十九至六十四頁可參,另經法醫解剖屍體鑑定認:「一、肉眼觀察結果:顏部:右額部瘀傷三乘三公分、右頰部瘀傷七乘六公分、左耳前部瘀傷三乘二公分。頭部右頂骨部六乘一乘一公分、左頂骨部十二乘三乘一公分、左耳上方八乘三乘一公分、左顳部五乘一公分共計四處鈍器挫裂傷併臚骨多發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外溢、左耳部鈍器挫傷五乘三公分。背腰臀部:左肩胛骨瘀傷五乘五公分。上肢:右手背七乘六公分血腫、右手背部第三及第四指血腫二乘零點二公分鈍器挫裂傷併骨折、左手背部五乘四公分血腫、左手背部第二、三及第四指血腫二乘零點二公分鈍器挫裂傷併骨折。下肢:左膝前部瘀傷三乘二公分、左小腿前部瘀傷四乘三公分::死者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頭部多處鈍器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造成腦實質損傷立即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四○號複驗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可參,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於警卷第六十三至八十頁可參,另查,被告洪政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至五時二十三分許曾多次與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被告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乃透過被害人施鈴琴住處附近之嘉義市○○○街之機地臺發射傳送,此有通聯記錄一紙於警卷第四十四頁可參,被告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九分,確實穿著白藍色之夾克駕駛LV6-876號機車由興業地下道往西方向行駛,而於斯日六時十分許則穿著黃底黑條格子之襯衫離去,此亦有興業地下道監視器之翻拍相片三張附於警卷第三十九頁可參,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到了五點的時候,他回我說他賭完了。後來,他約我到他的住處::
(問:那天穿什麼衣服去?)白色和藍色的外套::(問:走的時候的情形?)我身上只有穿一件長袖黃色的襯衫」完全吻合,另關於行兇之經過,被告於本院自白稱:「他脫衣服,我看到他電視機旁有一個鐵鎚,我就拿來敲他::他手護著頭::他躺在地上,眼睛沒有閉起來,我拿一件長褲蓋他的頭::(問:你敲他的時候,他的褲子是否有脫?)沒有,他只脫上衣::」(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亦與法醫相驗結果及現場之狀況一致,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僅想把被害人擊暈,惟查,本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高達十五處以上,除致命傷部分已達腦組織外溢以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外,其餘傷處之受傷程度均非輕微,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裂、下手之凶殘,另查,本案被告於退伍後始行精神病發(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學歷為國中肄業,一般生活之常識應仍具備,而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僅判斷、思考力較弱,並非全然喪失,是就一般人所皆知-頭部係生命之中樞之重要部位之觀念,應為被告所明知,本案被告亦坦承攻擊之目標為頭部,且攻擊之工具為足以致命之鐵鎚,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孰能置信,復參酌被害人之手指尚遭被告敲斷,被告陳稱被害人遭毆打時以手護住頭部,被告於被害人倒下後始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認被害人應遭受相當大的痛苦,恐懼下掙扎而死亡,被告見此情景仍不停手,更足映證被告殺意之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至為強烈,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先後數次以鐵鎚毆打被害人,係出於同一殺人犯亦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殺人犯行。另查,被告洪政文於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至七頁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時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另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往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認:「 洪員 為一慢性精神分裂患者,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其個人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均已呈現退化,人格頹廢、現實感不佳。案發前晚,因等候被害人 施女 ,整夜沒睡,見到施女後,氣憤施女屢次對其收取過高之性交易費用,加上擔心當天所帶之金錢不夠消費,在突發之憤怒下隨手拿起鐵鎚攻擊施女致死。案發當時因受慢性精神疾病及缺乏睡眠之影響,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明顯低於常人,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93)長庚院嘉字第二四七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報告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以下可證,既被告於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需加重外,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即有殺人未遂之前科記錄,且知自己具有精神病症,竟仍未按時服藥,且於缺乏睡眠之情況下,放縱自己在外游走,而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是被告犯下本案,雖有其精神疾病之因素,其並未妥善控管自己之精神狀況,亦難辭其咎、犯罪手段凶殘、將被害人活活打死、致被害人處於極度之驚恐、痛苦之中、可謂殘忍至極、足見被告毫無任何憐憫、同情之心、人性應以泯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卸詞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足見被告並未真正悔悟、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T終身。末查,本?被告之犯行固屬惡劣至極,惟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已如前述,供述人對被告求處死刑,本院認尚屬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