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買雋
原名甲○○)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有關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買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一百公尺處時,雖持現金而未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然因當時晨霧很大,看不清楚號誌之指示,當其發現時,已行近收費站,無法變換車道至找零車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當(有關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未據提起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買雋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二九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三四二公里一百公尺處時,持現金而未依指定車道繳費過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洪啟榮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我在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值勤,那天早上雖有起霧,但到了十點多時,只剩薄霧,以收費站的能見度還有五百公尺左右,而異議人於進入收費站時駛入回數票專用道,我則站在找零車道與不找零車道的中間,剛好看到,所以將他攔下,且當時找零車道與不找零車道的指示燈都很正常,我就請他先去買回數票繳費並出示駕照、行照開單告發」等語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諸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洪啟榮前開證述為真實,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依號誌於指定車道繳費過站之違規事實甚明。是異議人辯稱:當時晨霧很濃,看不清楚收費站之號誌,致駛入不找零車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買雋有於前述時間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均可認定,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予以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亦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尚非有理,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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