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 黎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恒星 、 張黎 修藝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係分割自德和段1278地號,而聲請人請求拍賣之土地中,○○○鎮○○○段○○○○○○號未為請求(無重測後之地號),尚難確認德和段1278-3地號之土地與槺榔林段241-7地號間之異動關係,故請提○○○鎮○○○段○○○○○○號○○○鎮○○段○○○○○○○號之土地異動前、後索引。(槺榔林段241-7地號重測後是否為德和段1278地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相對人張恒星、 張黎修藝 及債務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請提出相對人張恒星、張黎修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提出債務人電城股份有限公司、美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資料(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承上,若上列公司已解散,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㈠請查報該公司是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如是,應提出公
司清算備查資料、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若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請提出其解散前、後之公司登
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併公司解散前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處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