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中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第8169號、第14639號、第15615號、第15617號、第15624號、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1包(毛重872.52公克),俟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又於105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宏利 施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在陳漢中使用房間及櫥櫃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1包、帳冊2本、電子磅秤2台、點鈔機1台、研磨機1台等物。因認被告陳漢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漢中於偵查中固曾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並居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然被告於105年7月13日,即將戶籍自上址遷出,並遷入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6樓之1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5年度偵字第15617號卷一,第68頁;105年度偵字第14639號卷一,第71頁;105年度偵字第14639號卷二,第90頁;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75至77頁)可憑,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桃檢坤水105偵14639字第083636號函(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於105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已非設籍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該址,又被告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三,第83頁)足憑,故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另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宏利施用之犯罪地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供陳現住居之處所係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6樓之1等語(訴字卷二,第139、170頁),且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亦係設於該址,而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併予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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