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433號上訴人 盧雪玉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在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11頁起訴狀)。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5日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
17頁上訴狀);嗣本件準備程序於107年1月22日終結(見本院卷第195-200頁筆錄)。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辯論意旨狀追加借貸法則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27、39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93頁筆錄)。由於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訴訟標的,不僅對於被上訴人防禦權造成不利影響,且導致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