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間返還物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肆佰參拾柒(50萬2,4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貳佰陸拾伍元(8,265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