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楊靜榆 律師 閻道至 律師相對人 陳文棟
謝秋華 吳學聖 吳學庸 王令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相對人謝秋華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吳學聖部分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吳學庸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令興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王令興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令興負擔,關於相對人陳文棟部分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就相對人陳文棟、吳學聖、吳學庸部分,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相對人謝秋華部分因代收後無法轉交而退回另相對人王令興部分,亦經郵務機構以「無此人」及「招領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秋華、吳學聖、吳學庸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謝秋華、吳學聖、吳學庸之戶籍地址分別為「新北市林口區」、「金門縣金寧鄉」及「臺北市內湖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上開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另就相對人陳文棟、王令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陳文棟、王令興之戶籍址及住居所訪查結果,相對人陳文棟居住於上開地址,而王令興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區○○街○○○號3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2月7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304911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陳文棟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相對人王令興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就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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