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淨重壹拾伍點肆柒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瓶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內,以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五日某時許,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十五樓之十一居所,以點燃大麻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慶生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十九點零八公克,驗後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大麻一包(淨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瓶等物。嗣經臺灣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裁定將其送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十六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零點五九公克),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裁定將其送至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十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五號裁定書各一份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雖吸食之毒品種類不同,然均同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次數、頻率,犯罪之手段、吸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毛重十九點零八公克,驗後淨重十五點四七公克)、大麻一包(淨重0.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一瓶係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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