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係阿羅哈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負責人,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阿羅哈公司上班,該公司以傳銷手法招攬自訴人加入會員,並要求自訴人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自訴人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獲准核發後,被告之小老婆黃小姐告知自訴人須以刷卡方式繳納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卻以全浤影視社之名義扣繳上開會費,而未以阿羅哈公司之名義扣繳,其懷疑被告及阿羅哈公司人員為一詐騙集團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提出信用卡扣款帳單紀錄為佐。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問:繳會費是何性質的會員?)他們是傳銷公司,宣稱加入會員可以(得到)雞精及靈骨塔,每拉壹個會員入會,可以抽一萬元的傭金。」、「(問:三萬六千元的會費是你當時答應入會才給他刷的?)是。但我以為他們應該會用阿囉哈公司的名義去扣款。」、「(問:既然你自願入會繳會費,你認為你受到何損害?)因為我認為他們應該用阿囉哈的名義去扣款,不應該用其他公司的名義扣款。」、「(問:你認為他們用詐術的手段為何?)他們都找一些不能辦卡的人加入會員。」、「(問:辦卡有無成功對你們是否有損害?)辦成功的話他們會用這張信用卡扣款,如果沒辦成功就無法扣款,我們也沒有損害。」、「(問:你加入會員後你得到什麼權利?)雞精七十盒及靈骨塔一個。」、「(問:這些東西就是他當時勸你加入會員時答應要給你的權利?)是。」、「(問:你認為這些東西是否值三萬六千元?)雞精的部分我算一算就值二萬七、八千元,靈骨塔他說本來值三萬五千元,我覺得加起來只要付出三萬六千元很划算,所以才入會。」、「(問:你有無向乙○○要求退還會費?)沒有。我只向陳小姐表示希望他們用阿囉哈公司名義扣款,只要他們用該公司名義扣款,我願意繳這筆會費不用退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綜核自訴人上開所陳,雖表示阿羅哈公司為一傳銷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均找一些不能辦理信用卡之人加入會員,以作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惟自訴人亦陳稱會員辦卡之手續倘未順利完成,即因不能刷卡繳會費,而無任何損害可言;而自訴人雖有辦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核准,並以該信用卡消費繳納阿羅哈公司之會費三萬六千元,然依該公司人員與自訴人間於當時所為之約定,自訴人繳費加入會員後可獲得雞精七十盒及靈骨塔一個,且該公司確有依約交付前開物品予自訴人,而自訴人本身亦聲稱其迄今仍認為以所繳會費金額獲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很划算」,並表示倘被告以阿羅哈公司之名義扣繳前揭會費,自訴人即願意繳納並無異議等語,故上開交易亦無支出對價與獲得權益兩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自訴人所陳其繳費加入會員之過程以觀,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至自訴人另陳稱被告及該公司人員就前開會費應以阿羅哈公司名義扣繳,不應以全浤影視社名義扣繳乙節,係屬雙方當事人間本於契約關係就繳納會費方式之具體約定內容,縱與原有約定方式或自訴人主觀想像有所未符,惟此部分與自訴人本於會員所應享有之權利既不生影響,即不得因上開情事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自訴人於錯誤而交付會費之犯行並課以罪責,綜依自訴人前揭所陳,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