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粘銘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北小字第三00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一)影本所載(如附件)。訴之聲明:一、請求廢棄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00一號判決。二、廢棄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二千零五十一股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分配之現金股息,股票交付不能時,應以市價代股票之支付。前項請求不能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八萬元,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事由,係以原審判決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要件未盡調查義務之情形,惟查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駁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詳細說明上訴人知悉其受損害之時點(原審判決第五頁以下),並無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云云,但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並非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且該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內容顯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法源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而有不當適用法規之事由等。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時,須經由主管機關之管制,以維投資大眾之權益。而原審判決不但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隻字未提,本案爭點與其立法意旨亦無何關聯,更遑論不當適用之可能,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續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九係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及給付之範圍,該條文之性質乃屬定義性之法條,並非請求權之依據,亦非法院於認事用法時具體適用之對象,而係對當事人債之關係之一整體性之原則說明。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第六六七一號股東戶之名義由 張微鑾 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對伊給付,原審有規避損害賠償義務之違法云云,亦實係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誤解,難認有理由。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陳稱原審判決未依「繳款書注意事項」之內容解釋,因而致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六六七一號股東戶領取系爭股票等語,惟繳款書注意事項乃股票發行公司對購買其股票之中籤人所為之提示,其效力應係發生於股票發行公司與股票購買人之間,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而係向訴外人 黃漢卿 購買其中籤之權利,故該提示是否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屬有疑,且查上訴人主張之條款內容如「第五聯為領取股票憑證,請妥為保管」、「本繳款書所填股東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非原中籤者無效。」等項,均與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要件事實無何關聯,原審判決中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論述。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自容有誤會,應無理由。
七、末查上訴人以原審法官民事案件審理單載明「有無通知補開戶資料」,即證明原審法官以「是否合法開立特定股東辦理過戶」資為「提供資金者」與「提供證券者」公平使用於辦理「股權分散」「股票之領取」云云,並非原審判決所曾認定,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上訴人又認原審判決以系爭名義不實,而有恢復前手之推論結果,所持駁回理由有偏袒發行人一方與違背領取憑證約定之虞;原審認定系爭股票所有人為 許碧珠 與卷內紀錄不符云云,乃原審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圍,亦與違背法令無關,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一)所載其餘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亦與小額訴訟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前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F0~T48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參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合計壹仟肆佰貳拾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