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時以駕駛車輛至夜市販售商品為業,駕駛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自車城往石門擺地攤,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零一之十號前,適有 顏寶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啟信 、己○○,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不明原因,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路樹後,橫向停放於丙○○車道上,惟丙○○於六時十分許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車禍狀況,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發覺該自小客車時已閃煞不及,撞及該車駕駛座處,致顏寶讚及楊啟信當場死亡、己○○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肱股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肛門處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視為撤回告訴)。丙○○則於員警乙○○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寶讚之妻丁○○、楊啟信之父戊○○及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己○○之指訴相符,並據目擊證人甲○○、現場處理員警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顏寶讚、楊啟信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右肺破裂、顱骨破裂及腦挫傷而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再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限速四十公里、無號誌之分向雙線道縣道,而被告自小貨車前保險桿損壞,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及前方車門全毀; 佐以 被告自小貨車肇事後停在其車道,煞車痕長達十一點八公尺,而被害人自小客車經撞擊後車頭朝前、與車道平行,其刮地痕及被害人血跡均在被告車道,又被告車道旁邊之路樹有撞痕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顏寶讚搭載楊啟信、己○○之車輛先失控侵入對向車道,撞擊一旁之路樹後橫向停在該車道上,而被告行駛至該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甚多,致發現被害人時雖緊急煞車仍未能防止事故發生。被害人駕車失控行為雖為肇事主因,惟被告因超速二、三十公里以上,致發現被害人時,煞車反應距離不足,造成二度車禍,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考量被告當時是否無閃避之可能及其是否有採取防避措施,徒以道路交通規則之違反、路權之歸屬而判斷肇事因素,已流於形式認定,是其鑑定意見中關於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惟因被害人車輛係於靜止狀態下停放於被告車道上;而該路段並無照明設備、光線不良,容易肇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害人車輛因先前之猛烈撞擊後車頭全毀,此有卷附照片可考,亦無法開啟警示燈告知後方來車注意;而被告行經該處時,距被害人前一車禍發生已經過十餘分鐘,路上並無其他車輛、人聲以提高警覺,以致於被告以高速行至肇事地點時,疏於注意被害人車輛而肇事;再從被告車輛車頭僅有些凹陷觀之,其撞擊被害人車輛之力道當不致過大,是被告駕車行為雖有過失,然過失程度並不嚴重。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顏寶讚、楊啟信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至夜市販售物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肇事當時被告正駕駛小貨車載運物品前往石門鄉擺夜市,係在執行附隨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顏寶讚及楊啟信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將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害人先前駕車失控行為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顏寶讚、楊啟信於第一次撞及路樹之車禍後已受有傷害,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並不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惟於事發後近一年之時間內,未曾對被害人顏寶讚、楊啟信之家屬表示關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駕車肇事行為,致使被害人己○○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肱股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股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肛門處擦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嫌,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該業務過失傷害事實,顯已就該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丙○○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即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