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詹宗祐 」署押壹枚、信用卡上偽造之「詹宗祐」署押壹枚、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詹宗祐」署押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 汶珊 美容器材批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利用股東身份之機會,在上址取得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任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詹宗祐私人資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偽造「詹宗祐」署押一枚,據以完成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以詹宗祐名義持之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核發「詹宗祐」名義之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因而於同年四月初核發「詹宗祐」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詹宗祐」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詹宗祐及慶豐銀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三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連續二十五次持該信用卡在如附表所示位於高雄縣市、屏東縣市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消費均偽造「詹宗祐」之署押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上(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而偽造「詹宗祐」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使該店人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交付財物,慶豐銀行因而如數支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詹宗祐、慶豐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詹宗祐共詐得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元。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前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詹宗祐名義偽造署押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是詹宗祐同意伊用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宗祐指訴綦詳,並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扣案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二0六號函一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二四六號函一份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業經被害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先辯稱:伊與詹宗祐同時申請信用卡,因為詹宗祐已離職沒有把寄來的卡拿走,伊才簽名使用云云,復於本院改稱:有出錢買詹宗祐的信用云云,惟查,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詹宗祐」署押之筆跡,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核對屬實,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二人同時辦卡一節,即屬虛妄,委無足採;又被告與詹宗祐認識不深,二人間並無私人情誼及信任關係,業經二人陳述在卷,衡諸常情如有借用私人資料予他人申請信用卡者,其二人間必有深厚情誼及信任關係,否則一般人豈可能將個人重要身份資料,輕率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又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持卡人領收特約商店給付交易標的之性質,具有收據性質,屬私文書。故被告甲○○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詹宗祐」署押,並持之申請信用卡,又於發卡後在信用卡上偽造「詹宗祐」署押,且持之以刷卡消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詹宗祐」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冒名盜刷消費),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及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詹宗祐」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不僅危害消費金融秩序、更損及被害人財產信用,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然念及其於取得信用卡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四日仍有繳交部分帳款,及冒名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詹宗祐」署押一枚、扣案信用卡背面「詹宗祐」署押一枚(信用卡本身,依信用卡背面約定條款,亦屬發卡銀行所有,故信用卡本身不予沒收),及如附表所示消費簽帳單上「詹宗祐」署押五十枚(一式二聯,共二十五份,計五十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發現不詳之人以詹宗祐名義申請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放在該處無人置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利用被害人在公司的資料去申請的,並沒有侵占信用卡等語。經查,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詹宗祐」署押為被告之筆跡,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見上開信用卡係由被告冒名申請,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欄內偽造之「詹宗祐」署押二枚(簽帳單一式二聯)│├──────┬─────────────┬───────┬──────┤│時間(民國)│商店名稱│金額(新臺幣)│署押│├──────┼─────────────┼───────┼──────┤│90.04.03│新派視聽歌唱商社│7000│詹宗祐│├──────┼─────────────┼───────┼──────┤│90.04.07│全虹通信企業自由門市部│200│詹宗祐│├──────┼─────────────┼───────┼──────┤│90.04.11│五兩一企業社│5100│詹宗祐│├──────┼─────────────┼───────┼──────┤│90.04.11│全虹通信企業自由門市部│299│詹宗祐│├──────┼─────────────┼───────┼──────┤│90.04.13│五兩一企業社│15030│詹宗祐│├──────┼─────────────┼───────┼──────┤│90.04.13│允發百貨行│3470│詹宗祐│├──────┼─────────────┼───────┼──────┤│90.04.14│汶珊美容器材坊│8320│詹宗祐│├──────┼─────────────┼───────┼──────┤│90.04.14│佳修服裝有限有限公司│1346│詹宗祐│├──────┼─────────────┼───────┼──────┤│90.04.17│欣欣精品百貨行│400│詹宗祐│├──────┼─────────────┼───────┼──────┤│90.04.17│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299│詹宗祐│├──────┼─────────────┼───────┼──────┤│90.04.18│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199│詹宗祐│├──────┼─────────────┼───────┼──────┤│90.04.18│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563│詹宗祐│├──────┼─────────────┼───────┼──────┤│90.04.19│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甲││詹宗祐│││加油站│720││├──────┼─────────────┼───────┼──────┤│90.04.20│汶珊美容器材坊│4230│詹宗祐│├──────┼─────────────┼───────┼──────┤│90.04.21│汶珊美容器材坊│2025│詹宗祐│├──────┼─────────────┼───────┼──────┤│90.05.11│中油高雄營業處建工路加油站│200│詹宗祐│├──────┼─────────────┼───────┼──────┤│90.05.11│三越加油站有限公司│300│詹宗祐│├──────┼─────────────┼───────┼──────┤│90.05.14│中油高雄營業處│350│詹宗祐│├──────┼─────────────┼───────┴──────┤│90.06.02│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0│詹宗祐│├──────┼─────────────┼───────┴──────┤│90.06.02│中油高雄營業三多三路加油站│743│詹宗祐│├──────┼─────────────┼───────┴──────┤│90.06.06│欣欣精品百貨行│360│詹宗祐│├──────┼─────────────┼───────┼──────┤│90.07.07│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0│詹宗祐│├──────┼─────────────┼───────┼──────┤│90.07.07│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0│詹宗祐│├──────┼─────────────┼───────┴──────┤│90.07.29│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225│詹宗祐│├──────┼─────────────┼───────┼──────┤│90.07.3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31│詹宗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