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稍早,丁○○先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與該市場辦公室職員丙○○、 王清馨 二人及 周文道 發生零星糾紛,後丁○○與友人甲○○在該市場辦公室外,適遇周文道及其友人乙○○,丁○○隨即拿起市場內豬肉攤商 陳進萬 所有之尖刀一把,然旋為甲○○轉取在手,嗣雙方衝突再起,乙○○因與丁○○拉扯,復遭環伺在側之甲○○持刀攻擊,不慎跌倒在地,反身欲起之時,甲○○預見以利刃插刺人體左後胸部,或足致人死亡,並有所認知,詎仍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執上開尖刀朝乙○○左後胸部猛力刺殺後拔出,致乙○○受有左後胸深部穿刺傷併左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血氣胸之重創,當場血泡大量噴出,幸經他人及時送醫緊急救治,始倖免死亡。甲○○行兇後,隨即偕丁○○逃逸,並由丁○○將上開兇刀丟棄於和生市場之垃圾堆中,嗣經警循線查訪,尋獲扣得上開兇刀,並得知甲○○前揭行為,迨九十年七月四日甲○○始出面投案。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持刀插刺告訴人乙○○左後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伊與乙○○並無深仇大恨,純係偶發之衡突,伊不是故意刺乙○○後胸部,係因乙○○閃躲時不小心誤中的,伊刺插乙○○後也愣在當場,未繼續行兇,且有制止丁○○再予行刺,足見伊無置乙○○於死地之意,伊有誠意要賠償乙○○,可是他要求之金額太高,所以未達成和解云云。
二、按行為人非明知故犯,殷切積極企求被害人之死亡,固非直接故意殺人,惟設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並有預見其行為之或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無積極努力謀求死亡結果發生之決意,然仍不顧一切,甘冒實現死亡結果之危險,執意施予暴行,聽任事程之自然進展,即使果真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者,則屬間接(未必)故意殺人之範疇,倘被害人僅受傷害並未死亡,應為殺人未遂,仍無解於殺人罪責。又行為人有無犯殺人罪之間接故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所坦承以扣案尖刀插刺告訴人乙○○左後胸部之事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目擊證人周文道、 丁信仁 之證詞相符,堪信屬實。其次,就本件案發詳情,告訴人乙○○供稱:「(我與周文道一起走到案發現場,丁○○欲毆打周文道,我加以攔阻,與丁○○發生拉扯)甲○○就持刀刺向我,第一次閃過,直到第二次才被刺中背部;一旁之甲○○突然自其腰間取出尖刀握在手上向我攻擊,我因正在與丁○○拉扯中,見其持刀過來一時分心摔倒在地,此時甲○○隨即持刀上前殺我,但先遭我以腳踢開,但『就在我翻身要起來時,即遭甲○○自背後以尖刀刺中一刀』」等語;目擊證人丁信仁亦證稱:「丁○○與乙○○拉扯間,甲○○右手持一把尖刀自一旁伺機進行刺殺之行動,乙○○突然滑倒,甲○○即快步上前,『待乙○○自地上翻身要往後跑時,甲○○即一刀往其後背刺下』」等語綦詳(俱見警訊筆錄)。由上開「就在我翻身要起來時,即遭甲○○『自背後』以尖刀刺中一刀」及「待乙○○自地上翻身要往後跑時,甲○○即一刀『往其後背』刺下」吻合之情以觀,參酌證人周文道證稱情節吻合之「(丁○○與乙○○相互拉扯)斯時,我突然發現站立在丁○○一旁之男子甲○○手持尖刀,繞至乙○○之旁,意圖刺殺乙○○.....」等語(見警訊筆錄),足見告訴人乙○○當時係背對被告亟欲奔逃,而被告其時不唯未遭外力攻擊,已無若何不由自主之慌亂情事,甚而係伺機而動,嗣果即持扣案尖刀直朝告訴人乙○○左後胸部插刺而入。換言之,告訴人乙○○之左後胸部位,乃被告所主動擇取攻擊者,並非無意間誤中,洵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尖刀為豬肉攤商陳進萬所有以為切割豬肉之用,據陳進萬供述在卷。其刀刃鋒利,刀身長約十三公分,未端尖銳,中段稍寬,略呈梭狀,復有卷附照片二張可稽。而人體胸部內有血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器官,屬人身要害,以刀械刺入其內,足以令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亦為智慮無缺之被告甲○○所知曉而得預見之事。被告甲○○年輕力盛,持上開利刃朝告訴人乙○○左後胸部插刺,造成告訴人乙○○左後胸深部穿刺傷併左第三肋骨骨折及左血氣胸,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寶健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佐。又其上開傷勢,據屏東基督教醫院覆稱「依照目視觀察,病患乙○○肋骨骨折與左後胸部外傷,應為同一傷口穿剌而成」、「病患乙○○因外傷到院接受急救治療,因其第一時間之出血量即達一千西西左右,且有氣胸之現象,依其傷勢研判,若未及時送醫治療,將有死亡之可能」等情無誤,足見被告甲○○下手力道既猛且重,且告訴人乙○○遭被告甲○○刺殺後,性命危在旦夕,之所以未喪命,乃因緊急救治得宜所致。
(三)就被告甲○○於行兇當時之心理,訊據被告甲○○先後供稱:「(你以該兇刀刺殺乙○○左後胸部,難道不知會肇致其死亡?)刺殺當時在打架之下,情急也想不了那麼多。」、「(是否知道利刃刺入胸部會致人於死?)當時在格鬥,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審卷第二四頁)。由其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行兇當時,因鹵莽衝動致理智矇蔽,僅無暇細思嚴重後果而已,並非不得及不能預見可能肇致之死亡結果。此外,亦可見其不顧或許會發生死亡結果,仍執意率性而為之殺人容認心態。
(四)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無仇隙,且於刺殺告訴人乙○○一刀後即予停手,未再有接連傾力追砍猛刺之舉,固可認其無積極企使告訴人乙○○喪命之直接故意。惟被告甲○○初即有持扣案利刃加害告訴人乙○○未果之舉,此縱假設認僅具傷害之意,然其能預見並得知悉以利刃猛力插刺告訴人乙○○左後胸部,有使之喪命之可能,詎猶予為之,施力既猛,復無節制,並果造成告訴人乙○○前揭重創,當場血泡大量噴出,第一時間之出血量即達一千西西左右,雖僅此一刀,已足斃命,全然係因及時搶救之故,始得倖免於難,由該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堪以表徵其主觀心理已然躍昇為殺人意思,洵不能謂其無戕害他人性命之惡意。被告甲○○所辯之僅具傷害故意云云,顯難與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自非可採。
(五)被告甲○○刺殺告訴人乙○○之時,告訴人乙○○乃處於轉身逃離之狀態,被告甲○○並未遭受其不法侵害,自無援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至由證人丁信仁及周文道之證詞,雖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愣住之神情,並曾拉制丁○○奪刀繼續施暴,然被告甲○○或為告訴人乙○○血流如注之情境所震懾,致有愕然失神之表情;或其行兇後幡然醒悟;或因旁有他人目睹,頓時不知所措,始未再逞兇,相較於前揭事證,洵不足認其刺殺告訴人乙○○左後胸部之行為,乃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已,尚無以推翻前揭認定。是本件被告甲○○加害告訴人乙○○之作為,應判斷為殺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雖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惡劣,坦承行兇事實,考量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態度不佳,惟其曾試圖和解,非全無解決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尖刀一把,雖為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之衝突中,因將乙○○拉扯倒地,致乙○○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丁○○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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