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恐嚇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0六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告訴內容空泛,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究有何行為涉有犯罪嫌疑,依其內容顯與犯罪無關且屬經驗上不可能而簽結,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恐嚇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