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上訴人 楊佳穎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意旨略稱: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病患 張源 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拔除中央靜脈導管後,即無反應胸痛,直至下午八時四十分亦無心跳加快、血壓降低、呼吸急促等血胸情形,且下午九時前並無任何血胸症狀之發生紀錄。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法醫所解剖報告書等內容觀之,亦均足證上訴人並無於施作左頸中央靜脈導管時,有不慎插破病患之血管造成血胸之情形。而病患之血胸,無法排除是因為病患本身罹患十二指腸壺腹性腺癌而發生之併發症。然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外科住院醫師,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病患張源應於死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過失云云,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認定之死因為在十二指腸壺腹性腺癌手術後併發肝臟被膜下膿瘍感染致敗血性休克發生,加上有急性腎衰竭及左側肋腹血胸致多發性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定:被害人係因手術後併發肝臟被膜下膿瘍感染及敗血症,加上左頸中央靜脈導管置放時發生左側肋膜血胸之併發症,導致休克及多發性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為手術後之併發症所導致,其中上訴人為被害人換置中央靜脈導管是有必要的,但在為被害人換置中央靜脈導管過程插破血管造成出血1200c.c.至肋膜腔中,為導致被害人休克死亡之主要原因,及上訴人施行左頸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嘗試多次,致造成血胸併發症,未及早尋求資深醫師之協助指導,避免此不幸後果發生,難謂無疏失之處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認上訴人於為被害人施行左頸中央靜脈導管置放術之過程中,縱難認其有何業務之過失行為,且上訴人於施作手術後,雖有多次進入病房了解被害人喊胸痛等身體不適之反應,惟因經驗不足,未能判定或聯想到可能造成被害人胸痛等係因其先前手術過程中插破被害人的血管而造成血胸之併發症,其疏未注意應及早向院內尋求資深醫師之協助指導,以致延誤被害人之病情,上訴人此部分之處置,自有過失等旨。其說明論斷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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