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傳銷事業,若所購進之商品全部供銷售之用,則其參加目的在於營利,係屬營利事業參加人,而非個人參加人,此為社會一般之通念。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原係以「個人參加人購進之商品全部推定為銷售」為基礎加以規定,其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增列「全年進貨累積金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之補充規定,顯係改正前函釋違背經驗法則之缺失。然原判決卻認參加人全年進貨金額累積超過五萬元,即得推定其進貨全部用於銷售之見解,顯然忽略或扭曲兩者事物實質相同之部分,亦與社會常情不合,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且查原判決引據公平交易法第八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事實之個人參加人之定義,遽認稽徵機關得以個人參加人購買商品之事實,推定其全部供銷售使用,係以法律行為之外觀形式,取代實質之經濟事實,顯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且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所述「全年進貨累積金額五萬元下者,依經驗法則推定為自用」之論點相矛盾。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配偶 黃寶蓮 及扶養親屬 陳俊彥 八十六年度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全年度進貨金額應分別減除五萬元之自用部分後,就其超過部分核計其個人營業所得,方為適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配偶黃寶蓮及受扶養親屬陳俊彥於八十六年度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參加人,渠等之傳銷並無憑證可供查核,被上訴人依如新公司及仙妮蕾德公司申報之進貨資料,按建議售價計算黃寶蓮參與如新公司之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七○、七八七元;陳俊彥參與如新公司及仙妮蕾德公司之銷售額分別為八九、七六六元及五二、○○八元,再按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百分之六核定渠等二人之營利所得各為一○、二一五元及五、三六三元、三、一○九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款計二、四三五元,嗣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查知仙妮蕾德公司之傳銷制度係採營利折扣制,而未制訂建議售價,即參加人得於隔月退回進貨金額百分之二十利潤折扣,而陳俊彥當年度於該公司進貨折扣金額為五、六六八元,業分別包含於歸課上訴人其他所得七、○八六元當中,應無再核課營利所得之必要,決定追減營利所得三、一○九元;又如新公司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上訴人之配偶黃寶蓮及受扶養親屬陳俊彥二人既參加該事業而為參加人,且於八十六年間並均有向該公司購進商品,被上訴人原得以渠等購買商品之事實,推定有銷售行為,而上訴人就渠等購買之商品有部分係供自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將黃寶蓮、陳俊彥每人各五萬元進貨金額部分予以扣除後再核計其營利所得乙節如何尚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對財政部所頒函釋之判斷,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