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已經確定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以下簡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敍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聲請再審所依據之法條,依其指摘原裁定用法顯然違誤之意旨,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誤用其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使原裁定誤認起訴逾期,其實本案是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臺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而來,案件尚未確定云云。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無非以:本件關於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補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聲請人八十五年地價稅七萬四千一百九十元,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核定聲請人八十二年度房屋本稅四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及教育經費八千七百一十九元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事件,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經原審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茲本件聲請人就該經確定判決之事件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又關於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補徵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漏課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地價稅計二千八百零六元部分:此部分聲請人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查明,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千九百零一元,此有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收受該決定書後,逾期未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該復查決定所核定更正補徵稅額業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已確定事件再次爭執,自為法所不許。茲聲請人復就已確定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原審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係指涉及案件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無涉。況依上開原裁定所示,關於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係指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補徵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漏課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地價稅部分,與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審理標的無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