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0九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並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為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竟與 林淑芬 同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成立厚生診所,由被告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出面與原告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服務業務,而該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利用曾於該診所就醫之全民健康保險人之基本資料,以虛構不實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就醫序號之方式,製作不實之就醫記錄資料,而向原告以每筆就醫記錄申報二百四十一元至九百零四元不等之門診醫療費用,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共計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並無虛構不實就醫紀錄詐領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且請求援用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上訴本院,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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