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經查: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二犯施用毒品罪,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八、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詎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第八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四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惟拒絕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致遭通緝。
㈢詎甲○○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概括之犯意,仍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下午一時止,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七號四樓之七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等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五點0八公克,鑑驗用餘五點0六公克)。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具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人 沈振峰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核退卷第十四頁,毒偵卷第二頁),且其所有之透明晶體,經鑑驗結果亦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存卷足稽(見毒偵卷第四二頁),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佐。再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原審法院判刑、命強制戒治等情,有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五犯」施用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判處被告前開罪刑,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雖求為從輕量刑,惟查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