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 陳敬恆 所擔保之被告乙○○從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或相關文件,被告並無拒不出庭,且均照常工作,每日在家,抗告人亦未接獲法院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原審法院卻以被告傳喚不到拘提無著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原審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求鈞院明察,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茲被告經原審法院傳、拘未著並經發佈通緝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通緝書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從而,原審以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並未拒不到庭云云,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且保證金得否裁定沒入,以被告是否逃匿為前提要件,非以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為必要條件,抗告人以其未接獲法院通知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為由抗告,亦難成理。是本件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具保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