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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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所有坐○○○鎮○○里○○路二之三二號房屋,經相對人所屬員林分處依據聲請人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所載之資料,按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以申請書內所載各層用途「農舍」、RC結構、二層樓房(面積為:第一層一
五六.六八平方公尺、第二層一五三.二六平方公尺、梯間一一.二五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五○○元核定現值,並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按住家用比率課徵房屋稅,核定稅額為一○、五八七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以相對人依現場勘查實地查核聲請人所有坐○○○鎮○○里○○路二之三二號房屋,不屬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具生產性質之農業生產用途,應屬個別農民日常農耕之經常農事行為之一部分,故系爭房屋亦無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減免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乃按聲請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內所載之資料,依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按每平方公尺二、五○○元核定現值,依住家用比率課徵房屋稅,核定稅額為一○、五八七元,並無不合。另「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業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在案,只要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核與該建物是否合法或違建無涉,聲請人對此顯有誤會等語,因而駁回聲請人原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且與本院所持一貫見解並無違悖。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遂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件聲請意旨以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之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尚難認為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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