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湯富榮 被告錦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㈠被告因標得苗栗縣卓蘭鎮景山國小校園重建工程(除水電工程及植栽外,下稱景
山國小重建工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由訴外人即該工程工地施工人員 黃國樑 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給被告。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即陸續載運預拌混凝土供被告承攬之景山國小工程使用,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共七十五萬零五百元,惟被告僅支付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尚餘二十七萬九千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又兩造約定貨款於交貨後六十日給付,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貨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部分預拌混凝土貨款。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訂貨合約書,係在被告所承攬之景山國小工地簽約,由黃國
樑攜回被告公司蓋用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後,再交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至景山國小工地供該工程使用,由黃國樑於交貨單上書寫「黃國樑代」等字樣表示代被告簽收,黃國樑並將被告之公司統一編號提供給原告,由原告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交與黃國樑持向被告請款,原告已受領其中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貨款,而被告亦已持原告出具之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系爭買賣,黃國樑應係被告之代理人無誤。
⒉縱認出面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訴外人黃國樑係無權代理,惟系爭訂貨合約書
上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黃國樑並提供被告之統一編號與原告,並要求原告開具以被告為買受人、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被告並用以報稅,而訂約地點係在被告工地,且系爭價款混凝土係送至被告承攬之景山國小重建工程工地交付,並使用於被告承攬之景山國小重建工程,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況黃國樑係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無力完成後續工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則係
黃國樑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書具,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交付預拌混凝土,該切結書與系爭買賣無關,且被告並未將其與黃國樑間切結事項通知原告,被告仍應負付款責任。
三、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一件、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四十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標得景山國小重建工程後,即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以總價
承攬之方式,將之轉包予訴外人泰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翕公司),該公司再轉包與訴外人黃國樑等下包商。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被告除監督工程品質外,並依工程各項進度支付工程款與泰翕公司,付款方式為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九○○–○○號之甲存帳戶支票共七十三紙總計面額共九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之支票與泰翕公司,且均已兌現,足徵被告已悉數給付工程款與泰翕公司。
㈡泰翕公司確有將原告之請款資料交付給被告,但該部分貨款被告已給付與泰翕公司。
㈢黃國樑僅係被告之承包商泰翕公司之諸多下包商之一,其顯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
訂立契約,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又黃國樑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與被告,坦承其無力完成後續工程,其所經手之工資及物料帳款,均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付款責任,原告應向黃國樑請求系爭預拌混凝土價款。
㈣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亦未曾於交貨單上簽字,並無授權
黃國樑訂立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該合約書上所以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係黃國樑擅自偽刻印章蓋用所致,黃國樑並非被告之職員,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更未曾授權委託黃國樑處理事務,無從形成任何表見之事實,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示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然依吾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三原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責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而本件被告並未授權黃國樑持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原告立系爭訂貨合約書,縱黃國樑擅自持被告印章與原告簽約,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表見之事實,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各一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七十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國樑、 黃寶蓮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標得景山國小重建工程,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訴外人即該工程工地施工人員黃國樑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由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給被告,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已供應總價計七十五萬零五百元之預拌混凝土給被告,惟被告僅支付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尚餘二十七萬九千元未給付;又兩造約定貨款於交貨後六十日給付,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交貨完畢,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請被告給付如上所述對額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係訴外人黃國樑偽刻印章所蓋,黃國樑係無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黃國樑亦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債務由其本人負責,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造文山國小重建工程,而原告出售系爭價款之預拌混凝土,即用於該工程上,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交貨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全部轉包與泰翕公司,並未授權黃國樑代理被告訂定任何契約,此有被告提出由黃國樑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本人黃國樑經手之工資及物料帳款,由本人黃國樑負責,與泰翕公司及得標廠商錦泰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均無關聯」等語附卷可憑,故被告抗辯其未授權予黃國樑,尚可採信。惟該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書既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而原告基於該外觀事實,主張兩造間成立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件爭執之要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
四、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成立表見代理之情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然原告既已提出以被告名義簽訂而蓋有被告公司章、負責人章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訂貨合約書、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具之交貨單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到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足認被告應已知悉黃國樑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上開發票,且對於原告主張其持上開發票報稅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既持上開發票報稅,至遲應於報稅時即已知悉黃國樑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惟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訂約地點又在景山國小重建工程工地,且系爭價款混凝土係送至被告承攬之景山國小重建工程工地交付,並使用於被告承攬之景山國小重建工程,而被告身為承攬人,既無積極之作為拒絕其下包商黃國樑以其名義與原告為系爭價款之混凝土買賣,反收取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而用以報稅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在客觀上有足以令原告相信黃國樑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情事為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其未與原告簽具訂貨合約書,並未授權予黃國樑代理被告訂定任何契約,係小包商黃國樑擅自偽刻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加以蓋用,原告應明知買受人係黃國樑,而非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既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被告就其印章如何被
偽刻蓋用,即應舉證證明之。雖被告辯稱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被告留存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用印鑑章不符,應係黃國樑所偽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以肉眼比對,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與被告所提出之黃國樑所書具之切結書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相符,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鑑章係其所使用之唯一印章,是被告抗辯系爭訂貨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章係黃國樑偽刻蓋用乙節,是否可信,已生疑義,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訂貨合約書之簽訂,係由原告公司之職員 曾光盟 負責,其於訂貨
合約書上填寫規格、單價、其他約定欄中之付款辦法及供應者(即原告)資料後,將該合約書交付與黃國樑,黃國樑並非當時即刻蓋妥,是由黃國樑持回被告公司用印,再由黃國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首次出貨日前,將載有被告之統一編號及蓋有被告公司暨負責人章之訂貨合約書交付予原告,又訂約後,舉凡訂貨及收取貨款,原告皆以被告公司為對象等情,有上開訂貨合約書、交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觀上均以被告為訂約對象,誠屬實在,在客觀上足使原告相信該份契約業經被告承諾而成立。
㈢綜上所述,由上開交易之過程及客觀之事實顯示,任何人取得載被告公司之統一
編號及蓋有被告公司暨負責人章之訂貨合書,送貨至被告承攬之工地,發票亦載明被告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均足以相信原告係與被告交易,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明知其非買受人(即原告非善意),自應依表見代理而負責。
五、被告另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抗辯該印章之交付他人非即表示本人應對持印之人之任何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該判例意旨係指如徒憑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而本件非僅被告交付印章於他人而已,被告尚係景山國小重建工程之承攬人,已無爭議,訂約、履行地均在被告所承攬之景山國小重建工程之工地,且該工程之工程款仍以被告之名義向景山國小領取,參以前述交貨單、統一發票均以被告名義交由被告報稅等情,足徵本件與前開判例,單指印章交付於他人之情況,尚屬有間,被告自不得執此抗辯。
六、被告雖又抗辯其未與原告簽具訂貨合約書,亦未曾於訂貨合約書上簽字,其工程已轉包於訴外人泰翕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為證,惟查:原告共已交付七十五萬零八百元預拌混凝土供被告承攬之景山國小重建工程使用,被告已給付其中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且被告已持原告開具之發票,用以入帳報稅並向景山國小請領工程款,故縱被告事先未獲黃國樑之告知,一旦收受發票亦理應知悉系爭價款之預拌混凝土係向原告購買,況被告已支付其中四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益證被告早已經由層層上報而知悉有向原告訂購有系爭價款之混凝土之存在,卻怠於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認景山國小重建工程已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全部轉包與泰翕公司,再由泰翕公司轉包與黃國樑等小包商,亦足認被告根本容認由泰翕公司再轉包之任何下下包商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無異議。再參諸被告向景山國小所標得之系爭景山國小重建工程,乃屬營建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施工,不得轉包。」之不得再轉包之主體工程,為此,被告乃有為掩人耳目,而任承包商對外表示為其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即屬可以想見,被告凡此表現,實有使原告主張其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餘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七、綜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二十七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最後交貨日後六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且本件非屬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多餘,附此附明。
九、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