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及利息應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六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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