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一四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一四五五號聲請准予假扣押事件、九十年存字第四八二九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八九號執行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裁全聲字第六十八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等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述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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