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附近,見丙○○、乙○○所有並鎖在一起之JELUM牌腳踏車各一輛(價值計約新台幣三千元)放在該處,乃將之搬上其所騎駛之機車後面所附掛之板車上面,而竊取之,得手後,行至台中市○○街○○○號前停下時,旋為 歐德坤顏迪華 發現可疑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證人歐德坤、顏迪華陳述腳踏車失竊及發現被告持贓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現場及該二輛腳踏車之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一次竊取兩輛腳踏車之行為,同時侵害丙○○及乙○○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情節尚輕、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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