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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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菩提仁愛之家負責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菩提仁愛之家新建大樓中扣押仁愛之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本案經偵查終結,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處被告甲○○等無罪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仁愛之家所有,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仁愛之家辦理業務所需,顯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被告甲○○等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菩提仁愛之家所有之物,聲請人即被告甲○○僅係仁愛之家之代表人身分,並非所有人,自不得以聲請人甲○○個人名義聲請發還,是以,本件聲請發還之權利人應係菩提仁愛之家,並以聲請人甲○○為代表人,提出聲請發還,始為適法。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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