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林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育奇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88年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6,134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規定,以未清償本金按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連續3期為上限。末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7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及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電腦查詢畫面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