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凌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秋宜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孟哲 訴訟代理人 簡恒鵬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統一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既為要保人,其住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請求給付保險金,乃就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情事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湯德信 ,但於訴訟審理中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02年6月20日變更為譚碩倫、江孟哲,惟因被告公司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並不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效力,而被告公司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江孟哲於102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之保險契約有效存在,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渠等間就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准許之。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2月4日具狀將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7萬2,000元」,請求項目包含醫療保險給付44萬6,000元、法律費用及其他損失共1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再於102年2月2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1萬1,000元,將請求項目之醫療保險給付縮減為4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於本院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撤回「法律費用及其他損失共12萬6,000元」之請求,僅就醫療保險給付48萬5,000元為請求,更正後之請求金額為4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原告之女 凌紫瑄 於86年2月21日共同向被告公司投保六年期之統一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並於同日以現金完成第一次繳費(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PL00000000),約定保險費採年繳方式。嗣後之87年、88年、89年每期繳費前,其業務員 黃梓怡 均會於該年2月21日前致電並約定日期以現金繳費。惟於89年2月第四期繳費前後,被告公司更名為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統一公司),其業務員建議最後二期(即90年及91年)保險費改為金融扣款方式繳納以享有保險費自1萬3,758元減扣為1萬3,483元之優惠,並口頭承諾享有扣款不成時會提供二次通知,通知無效後再催告之服務,此服務亦於評議期間為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函文所證實,且如與系爭保險契約有矛盾之處,應視為原約定之修訂。故原告乃同意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而於89年3月間簽署「保戶自動轉帳繳款授權約定書(下稱系爭授權約定書)」作為最後二次扣款繳費約定,授權相關金融機構自90年2月21日起進行保險扣款服務,扣款範圍包含原告之受益人凌紫瑄,而系爭授權約定書唯一要保人為原告,故依保險法第3條、第22條,原告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無疑。
(二)原告前於101年5月1日證實罹患腸癌第三期,乃於同年月底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詎被告公司稱原告之保險已因被告公司於90年繳款期間對原告扣款失敗、催告不成而停效,且於92年失效,並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始知系爭保險契約已遭被告公司視為效力終止。然被告公司扣款不成功,係因斯時適逢過年期間,原告轉換工作,新工作單位於90年4月始將原告之薪資匯入帳戶以致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功,原告迨至90年2月以前均皆依約繳納保費,並無不付款之意。況原告未被有效告知,因原告自89年間改以授權繳款之約定後,即無服務員為原告服務,亦從未自被告公司接獲任何形式之催繳保險費通知或告知扣款不成或催告停效、失效通知,原告遂認其已依約繳納六期保費完畢,是被告公司豈有如此未經催告通知而逕予停效、終止之理,故其片面停效尚非適法。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有所偏頗,無法令原告信服。
(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大宗掛號郵件文號僅為間接證據,並無收執簽收單,未能直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信件,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盡通知之能事,僅稱90年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當時之催告式樣,但催告內容並無差異,而於101年10月11日函文中提出「續次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並聲稱此為目前使用之催告式樣,內容載明:「…倘若,您無法於上述扣款時間扣款成功,為維護您的保險利益並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請您在收到本通知書後的30天內之寬限期限內,向本公司客服中心或各地營業單位聯絡有關續繳保險費事宜。」等語,然此並無法證明與原催告內容一致,復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
2號民事判決意旨,此催告內容並未註明保險費未交付之停效效果,即非為合法之催告,其所生之停效效果應不發生,故被告公司亦無法證明催告信之內容係屬合法,則其之催告,應屬無效之催告。再者,上開式樣內容真意為「未能轉帳扣款通知單」,且係針對月繳保戶,催告制度必要性在保護辦年繳或年繳之保戶,故被告公司應依約履行二次金融帳戶繳款約定之「未能轉帳扣款通知」提醒扣款,通知不成後,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以書面合法催告保險停效效力,惟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程序於催告後並沒有金融轉帳之空間,即非「倘若」,而為「應」,是法定程序應為催告後即至營業所繳費,並非被告公司於轉帳不成後先行催告,再度轉帳不成後才至營業所繳費之程序,此違法程序有違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程序,非屬合法催告程序,即屬無效,應視為催告從未發生,是原告之保險從未失效。
(四)再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16條之約定條款揭示:被告公司於扣款不成時,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通知原告、其他有關應繳保費日期、寬限期間、停效等事項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等語,上開條款為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該條款有優先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應優先被適用。故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90年3月26日均未扣款成功,即應寄發二次「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始符合上開之約定,而於第二次扣款不成時,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視為原告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原告應即以現金或支票至被告公司繳付保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如再不繳付保費,方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寄發催告通知,並於催告到達翌日起計算30日之寬限期間,原告如仍未給付保費,原告之保險於寬限期間翌日始生停效效力,且上開約定條款內容與保險法第116條第
1項相同,可知契約中有關處理保費未付之程序係依照保險法所訂定。然被告公司卻在帳戶轉帳扣款不成功時,未二次通知原告繳納保費,亦未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而係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逕行催告程序,除名稱不符外,此不履行二次通知再催告之舉顯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難謂合法,嚴重傷害原告權益。
(五)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向原告第一次扣款不成,4天後即90年2月27日寄出催告信,如以最快28日到達計算,到達翌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之30日寬限期間終了翌日應為90年3月31日,如本件保險停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即為90年3月31日發生效力,而非被告公司所言在第二次扣款不成即90年3月26日後計算30日之90年4月27日,可見被告公司係以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為計算,然遍觀雙方之約定條款並無寬限期間從扣款不成翌日起算之約定,顯見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6日再行扣款未成後1個月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顯有誤用約定條款。
又90年2月23日之扣款日為週五,未到下班時金融單位無立場認定當日扣款不成功,而扣款不成仍須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在銀行通知確定於90年2月23日未扣款成功時始可為通知,故其當無可能在扣款當日寄出通知,但其卻在第二次扣款前之90年2月23日行催告程序,顯不合其承諾二次通知之說。且如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6日即週一才寄出扣款未成通知書,何以未待該通知書送達原告就於次日即90年2月27日寄出催告信?此舉有違常情,即可解釋為被告公司從未寄出第一份扣款未成通知書。故依兩造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寄出之催告信應為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所約定於無法轉帳扣款時所應寄發之「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僅為未能轉帳扣款之再度扣款通知,始符合依雙方之約定為履行通知程序,且此為第一次通知,並非合法之保險停效催告信。是被告公司自始從未寄出合法之保險停效催告信,亦未履行二次扣款不成催告繳費通知及合法催告,而有怠於向原告催繳保費,即將所寄發之唯一信函視為法定催告停效效力之催告信,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其處理保費未付之程序及解釋保險效力問題,均有違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8條等約定。
此外,原告僅剩二期之保費即繳納完畢而得享受終生保障,並無放棄之可能,亦無不繳交保費之意,如有意停止保險,何以於90年2月23日、91年2月25日分別被扣款2,05
8元時未提出異議?亦可見原告係未收受催告信,而非有不付款之意。
(六)又原告僅提供一個扣款帳戶以伊為繳納義務人為伊及伊之女填寫一份自動轉帳繳款授權約定書供被告公司扣款,故二份保單應受同一份轉帳授權約定書之拘束,則被告公司再度於90年3月26日未成功扣款時,自90年3月27日起,原告即授權人已被視為自動放棄授權使用同一帳戶以自動轉帳付二件以上之保險費,被告公司此時亦應寄發通知至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然被告公司卻於91年2月25日自原告之同一郵局帳戶成功扣款凌紫瑄最後二期保費,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亦不符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顯已有違誠信原則。且依目前多數保險公司對金融自動扣款(如信用卡、金融機構自動轉帳、扣款等)之年繳或辦年繳交保費之扣款未成之保戶,實都採扣款不成通知、二度扣款不成後,再書面催告為之,保險實務上更附加於約定扣款次數未成功者,除寄發催告停效通知外或應輔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業務員聯繫或其他可行之附加方式先行通知保戶,以維護渠等權益。因此,本件如僅容許被告公司逕以書面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而未再以電話或專人親自催繳之方式,使原告知悉欠繳保費情形,即逕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亦有違常理。
(七)綜上,被告公司無法舉證有表明停效效果之催告內容,其催告時間、內容均不合法,亦違反合約約定程序,則其催告於法未合,即屬無效。由是觀之,被告公司自始未曾對原告進行催告,而原告之保險亦應被視為從未停效或失效,故系爭保險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而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有效存在。又被告公司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無論故意、過失,均應就其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行催告後對原告為保險給付補償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且要保書之收費地址及寄送通知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約定採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原告依約繳付前四期(即86年至89年)之保險費,惟兩造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保費,原告本應於90年2月21日繳納第五期保險費,然當時原告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致於90年2月23日扣款失敗,故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16條規定,於90年2月27日以掛號方式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至本件要保書所載之地址,該函並無退件紀錄,可知確實已送達原告無誤。而被告公司復於90年
3月26日再行扣款仍因存款不足而扣款不成,因此主張以該二度扣款不成翌日即90年3月27日作為該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期日,以計算30日之寬限期間,是原告未能如期繳費,則系爭保險契約遂於90年4月27日停效,而原告亦未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
3項約定,停效期間屆滿,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而於92年4月29日失效。
(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催告繳交保險費之方式,採以多數實務作法之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並無不當之處。又我國郵局查詢期間為6個月,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保存期間為2年,實已無法查知本件掛號函件之遞送資料,則仍要求被告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應以被告公司提出之掛號函件收執、轉帳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作業電腦畫面等資料,即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踐行催告保費之情事。
(三)原告既自承其係授權被告公司自其郵局自動轉帳二份不同保險契約之保費,故當原告之保單扣款不成時,則原告應僅收訖被告公司所寄發之另一份保險契約之繳費證明,自可察覺其保單之繳費狀況有異,原告自得將未繳納保費之情況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異議,亦未給付繳付保費,顯已無意繼續繳付而放棄其保單之權利。況原告因於101年5月間罹患癌症而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金之時間,距離被告公司寄發催告繳納保險費之書函,已逾11年之久,期間內原告既均未繳交保險費,亦未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客觀上足認被告公司信賴原告已收受上開催告函件,故原告遲至101年5月在得知罹患癌症後始提出爭執,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投資型保單具有彈性繳費之特性,故當扣款不成時,被告公司係寄送「扣款未成通知書」,若仍扣款不成,則將會作第二次通知。本件為傳統型防癌險,因與投資型保單性質相異,故被告公司對傳統型保單扣款未成之保戶並非寄發「扣款未成通知書」,而係僅會逕行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且此「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即為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所載之「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書」,於催告通知書到達30日內仍不繳費時,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符合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且雙方並無二次通知之約定,是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安總申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內容,其中說明三所載「帳戶內之餘額」等相關文字及附件「扣款通知」,顯係針對投資型保單所為之說明,與本件之傳統型保單無涉,此未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01評字第001241號評議文所採,可見該說明內容實屬誤植,應予更正。故原告所述之二次通知,顯增加被告公司保險法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義務,而非可採。從而,被告公司已依約並依法完成催告,實無義務再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繳付保費,況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01年評字第001241號評議書駁回,認為本件保單扣款不成以致失效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第223頁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86年2月2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並簽立六年期、保險金額為六單位、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之統一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費採年繳方式,且於同日以現金完成第一次繳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公司於原告罹患癌症時,每一保險金額單位,應給付之癌症身故保險金20萬元、罹患癌症保險金2萬元(繳費期間內)或4萬元(繳費期間後)、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住院1,000元、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2萬元、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89頁、第94頁)。
(二)被告公司於84年3月以統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嗣於88年9月更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有繳納前四期(即86年、87年、88年、89年)之保險費。又雙方嗣於89年3月簽署系爭授權約定書,授權被告公司自原告郵局帳戶自90年2月21日起進行自動扣款服務。然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2月23日及90年3月26日進行扣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成功,故原告最後二期(即90年及91年)之保險費均未繳納(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之102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之女凌紫瑄亦與原告同樣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且亦授權被告公司自原告之郵局帳戶自90年2月21日起進行自動扣款服務(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公司並於90年2月23日、91年3月25日兩次轉帳扣繳保險費成功。
(四)原告於101年5月底以其罹患腸癌第三期,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公司以原告之保險已於90年4月27日停效、於92年4月29日失效為由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正反面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未繳納第五期即自90年2月21日起進行自動轉帳扣款之保險費,被告公司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之程序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的催告程序?及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8條、第16條之約定?有無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
(二)兩造有無如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安總申字第000000
000號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的函文第二點、第三點(見本院卷第23頁)合意約定被告公司須寄送二次扣款不成之通知,始發生催告交付保險費之效力?
(三)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91年2月25日兩次自原告之郵局帳戶中轉帳扣繳凌紫瑄之保險費成功時,原告是否即能發現知悉其自己之保險費未繳納之事實?原告遲至101年間5月底始向被告公司申請系爭保險給付,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寄發郵件之催繳保費內容,並不符合當時寄發郵件之內容,不能認定被告公司當時寄出內容為催繳保險費之意思通知,且名稱亦與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於扣款未成所應寄發之書面名稱不符;又爭執原告未受領上開郵件,被告公司僅提出1份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聯,不能證明該郵件確實送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二次通知之義務後,再行催告之程序,則其催告時間、內容等程序均不合法、亦不符合約定,故其所為之催告,應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即不因欠繳保險費而效力停止或終止,且被告公司扣款原告之女凌紫瑄之保費有違系爭授權約定書之約定,有圖利之嫌;惟被告公司辯稱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行催告程序,亦無違約或違反保險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公司確有踐行合於約定且合法之催告程序: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效,則繫於要保人即原告是否有屆期未繳保險費及被告公司是否已依約踐行催告之義務為斷。查,原告於86年2月21日向被告承保本件之防癌險,並以現金繳交第一期保費,且約定採年繳方式繳納保費,且前四期(即86年至89年)之保費均有依約繳納,嗣於89年3月兩造合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保費,而原告應繳第五期之保險費到期日為90年2月21日,惟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在原告帳戶內扣款未成,且嗣後原告亦未依約補繳第五期之保險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扣款未成,即原告積欠第五期保險費之情事,係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之情事,此時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換言之,原則上,要保人經保險人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例外,「除契約另有訂定」則依其約定。次查,本件因兩造對於原告自第五期起之保險費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保費,此時即屬於上開保險法第116條第
1項後段「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兩造間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其一則為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其二則為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經轉帳機構通知無法轉帳扣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時,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與授權人非為同一人時,由要保人負責通知授權人。統一人壽並得於下次轉帳日再次委託轉帳機構扣款」、第8條:「同一期保費經兩次轉帳仍無法給付者,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起,視為要保人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要保人應即以現金或支票按個人件表定費率向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繳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扣繳保費不成時,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及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經轉帳機構通知無法轉帳扣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時」之情事,則此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實際「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程序則係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通知要保人。…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並得於下次轉帳日再次委託轉帳機構扣款」、及第8條:「同一期保費經兩次轉帳仍無法給付者,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起,視為要保人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要保人應即以現金或支票按個人件表定費率向統一人壽繳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易言之,於原告未按時繳納第五期保險費時,被告公司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通知要保人即原告,並得於催告通知單上記載告知將於下次轉帳日再次委託轉帳機構扣款,如經兩次轉帳仍無法給付者,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起,視為要保人即原告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原告應即以現金或支票按個人件表定費率向被告公司繳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並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16條約定有關保險契約之寬限期間準用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見本院卷第27頁、88頁),亦即自第二個轉帳日扣款不成之翌日起算30日之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寬限期間。綜上,本件原告未按時繳納第五期保險費之情形,如果係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則保險人僅須催告要保人一次,屆滿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停止,惟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公司則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通知要保人即原告,並經兩次轉帳仍無法給付者,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起,視為要保人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俾起算30日之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寬限期間。由此可見,相較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關於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時,經催告滿30日後仍不交付,保險契約即停效之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寬限期間起算時點有給予原告較優惠之對待,則針對此屬於兩造間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之。
⒉另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見本院卷第88頁),故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條款仍係依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所為相同訂定。而原告之帳戶本應於90年2月21日有足以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期保費之款項,被告公司方得扣款成功。惟因原告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致被告公司未能於90年2月23日扣款成功,此積欠保費之情事,即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之情事,此時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告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即為停止,則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即可行催告程序。而被告公司於上開期日扣款不成時所行之催告程序,承前所述,即為兩造間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之「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予要保人即原告」之程序,且觀諸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為何,故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自原告之郵局帳戶未扣款成功後,而於90年2月27日依郵務送達之方式以掛號郵件寄送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即「保險費催告通知單」,參後述)予原告,自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對的時間點寄發催告信,難謂可採。惟因本件兩造嗣後對於原告第五期之保險費約定改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款,因此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經轉帳機構通知無法轉帳扣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利息時,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通知要保人即原告。…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並得於下次轉帳日再次委託轉帳機構扣款」、第8條:「同一期保費經二次轉帳仍無法給付者,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起,視為要保人即原告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要保人即原告應即以現金或支票向統一人壽即被告公司繳交保費」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兩造有特約約定被告公司於無法扣繳保險費時,除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外,並得於下次轉帳日再行自金融機構扣款,再不成功時,始視為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此即為上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後段「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依被告公司以保險法第
116條第1項內容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
3項約定,被告公司於第一次扣款不成後,即有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所謂「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之情事,而可為催繳保費之通知,其為催告後,因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8條另有約定經二次轉帳扣繳均未成後始視為放棄自動轉帳繳款服務,則本件之30日寬限期間,須經二次扣款不成後方得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16條準用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並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以上種種之說明,始符合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授權約定書等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由是觀之,可徵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效力之寬限期間起算日須優先適用兩造間就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付保險費訂立系爭授權約定書所賦予原告優惠對待之特別約定條款,而非逕行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於催告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即停效之規定。基此,被告公司於第一次(即90年2月23日)扣款未成時,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得再於下次轉帳日(即90年3月26日)自原告之帳戶扣繳保費,此亦於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為催告而寄發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上所明示記載(見本院卷第220頁);且被告公司於第二個轉帳日(即90年3月26日)仍未扣款成功者,則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及第16條所準用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係「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即90年3月27日)起」計算系爭保險契約30日之寬限期間。故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單」之催告信,並於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即90年3月27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而於90年4月27日失其效力,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為可採,其所為之催告程序,符合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原則性規定,及本件屬例外之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而合於兩造間上開之特別約定。況且,縱使被告公司二次扣款不成,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約定,僅生視為要保人即原告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之效果,原告主張斯時被告公司仍應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再次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始係合法之催告程序云云,顯係誤解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及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8條等約定關於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程序內容,而非可採。
⒊原告第五期保險費改為金融機構轉帳扣款,然被告公司於
90年2月23日轉帳扣款未成功,被告公司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予原告,被告則於90年2月27日寄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其催告通知之名稱雖有不同,惟查:
⑴「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上記載:「本公司因右列原因『存
款不足』未能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中扣款,將於90年3月26日再次扣款,請務必提前一個營業日將款項存入,以免屆時扣不到款項。若您屆期仍未按上述方式繳費,換句話說一過了30天寬限期,您將失去您的保險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已載明「未能轉帳扣款」之事實,業已符合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之實質內容,不能因名稱表達方式不同,即謂被告公司寄出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非「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
⑵被告公司現行採用「續次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所載:「本
公司向您呈報,您投保本公司被保險人OOO第XXX號保險單於XX年XX月XX日自您授權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扣款失敗,故特以此信函提醒您,本公司將於XX年XX月XX日再次扣款,請您提前一個營業日(XX年XX月XX日)將款項存入帳戶內,以免屆時扣不到款項而影響您的保險權益。倘若您仍無法於上述扣款時間順利扣繳成功,為維護您的保險權益並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請您在收到本通知書後30天之寬限期間內,向本公司客服中心或各地營業單位聯絡有關續繳保險費事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與上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之內容,實質內容大致相同,僅敘述之方式有所差異而已,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寄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即係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約定條款之「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並符合該條款之約定。
⑶被告公司有於90年2月27日寄出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
,業據其提出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被告公司之轉帳保險費催告通知書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縱上開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固因已逾查詢年限及保存年限而時日久遠有提出之困難,然被告公司上開寄發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送達處所係記載「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處所核與被告公司寄予原告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之處所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提示本院卷第95頁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上面地址沒錯,但原告並無收到這封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自認被告公司寄送之地址正確無誤,是被告公司上開催告之送達處所,核無違誤;又衡諸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堪認被告公司依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已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業已確實送達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予原告,其催告程序已合法生效,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故被告公司抗辯其確已於90年2月27日以掛號郵件催告原告繳交保險費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以大宗掛號所寄出之郵件云云,要難採信。
⒋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6日再次轉帳扣款,亦符合系爭授權
約定書第7條後段「得於下次轉帳日再次委託轉帳機構扣款」之約定: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被告公司得再次扣款,且依上開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所寄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所示,其上已載明「將於90年3月26日再次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從而,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6日再次轉帳扣款,符合上開條款之約定。
⒌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約定,經兩次轉帳仍無法給付者
,自第二個轉帳日之翌日起,視為自動放棄轉帳繳款服務,要保人(即原告)應即以現金或支票向被告公司繳交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7頁):
即90年3月26日經被告公司二次轉帳扣款未成,則原告如要繳納保險費應向被告公司以現金交付,而非謂被告公司須再次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詳後⒍所述)。
⒍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條款揭示:約定以金融
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所謂被告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即係指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前段之「無法轉帳扣繳保險費」,而於本件即為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第一次轉帳扣款不成時,且「應催告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即係指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所載「應寄發未能轉帳扣款催告通知單」等語,於本件即為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寄出之「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均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催繳保費之程序,即謂已盡合法通知,是本件並無違反被告公司催繳保費之作業流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二次扣款未成,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8條約定,僅生原告喪失自動繳款服務,此時被告公司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再次催告要保人即原告交付保險費云云,則係誤解契約條款內容,且增加被告公司須負擔契約所無約定之額外催告程序,縱不符原告主觀上之期待,然衡情保險乃分類事件大宗承保,係為大多數人而設計之制度,非獨厚於原告,又原告罹患腸癌為典型防癌險之承保範圍,故被告公司應無就原告為特殊處理(即先行二次通知再行催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⒎另被告公司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12條約定:授權人若授權
使用同一帳戶以自動轉帳繳付兩件以上保件之保險費及保險單借款利息時,轉帳機構應依各別應繳日期先後次序自動轉帳予以繳清。若發生存款餘額同一日內不足支付,當日應繳保險費及保險單借款利息時,轉帳機構得自行選擇項目繳清,授權人與要保人均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公司分別於90年2月23日、91年2月25日自原告郵局帳戶自動轉帳扣繳原告之女凌紫瑄之保險費2,058元,亦符合兩造上開之約定,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有違上開關於系爭授權約定書之約定云云,洵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寄發「保險費催告通
知書」所為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之程序,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系爭授權約定書第7條、第8條、第16條約定,亦無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而依兩造間系爭授權約定書7條、第8條及第16條關於寬限期間、停效等其他事項準用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等約定,30日之寬限期限應自原告於第二次扣款不成之翌日即90年3月27日起算,因原告屆期仍未繳付保險費,是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催告未繳保費已於寬限期間終了即90年
4月27日停效,並經被告公司依約合法終止而於停止效力滿2年即92年4月29日失效。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以安總申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兩造有合意約定被告公司須寄二次扣款未成通知書,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係誤植等語:
⒈該函說明二記載:因90年之資料因已超過保存期限,故並
無當時之催告式樣,因催告內容並無差異,故本公司提供目前使用之催告式樣如附件,請參閱(見本院卷第23頁)。然參閱附件之催告式樣為「變額萬能壽險扣款未成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4頁),係屬於投資型保單之催告式樣,惟本件係傳統型保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正反面),可見二者並不相同。
⒉該函說明三載明:「本公司對於扣款未成之客戶均會寄發
扣款未成通知書以提醒客戶關注帳戶內之餘額」,若仍扣款未成,則將會做第二次之通知,通知書之式樣如附件,請參閱(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其內容所載即可知亦係指投資型保單之情形,因僅有投資型保單方有「帳戶內之餘額之說明」,本件係傳統型保單,並無帳戶內之餘額之情形,故此說明係針對投資型保單可堪認定,而非針對本件之傳統型保單,則被告公司抗辯該函係誤將投資型保單之催告通知程序誤植,用於本件傳統型保單,要非無據。⒊被告公司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之程序是否合法,應取決於
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7日寄出「保險費催告通知書」是否合法生效,而非取決於被告公司於10餘年後之101年10月11日函中之說明是否正確或誤載,而本件被告公司之催告程序既經本院認定合法生效,已如前揭爭點一所述,是原告再以被告公司誤植之101年10月11日函文,進而主張兩造有合意須經二次寄發扣款通知書始生催告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因為太相信被告公司承諾安全、安心之保障,只要未扣到款項即會通知,原告才疏忽查看自己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查原告與其女凌紫瑄均使用同一帳戶扣繳保費,凌紫瑄之保費分別於90年2月23日、91年2月25日兩次扣繳成功,且該扣繳帳戶為原告每月薪資入帳,賴以維生之帳戶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第226頁之102年2月4日、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公司對其扣繳保費之事實,故原告陳稱因過於相信被告公司,所以疏未查看帳戶被扣繳情形云云,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末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同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即原告)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即原告)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恢復效力之日起第91日開始;但第21條豁免保費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恢復效力之日開始。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7頁)。又查,被告公司於90年2月23日扣款不成後,即於90年2月27日寄發催告通知,且於第二次扣款不成之翌日即90年3月27日始起算寬限期間之時點,已給予原告較優惠之待遇即延後1個月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30日寬限期間,故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係於90年4月27日停止,且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2年期限中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效以恢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卻遲至101年5月發現罹癌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始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亦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保險既經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行合法催告程序,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未於2年期間內向被告公司提出復效之申請,則原告之保險業已失效無訛。故原告認被告公司之催告時間、內容不合法、不合約定,而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48萬5,000元,殊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