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乾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乾火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乾火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蔡乾火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劉昌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彭進福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自隔壁工地翻越彭進福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頂樓圍牆,並趁頂樓鐵皮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彭進福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處3樓之LCD螢幕2臺、筆記型電腦1臺、翻譯機1臺、存錢筒1個及黃金耳環1對等物,得手後,於原路線離開時,不慎在鐵皮屋內大門右側掉落其於101年3月31日21時許因違規騎乘上開機車遭警舉發之罰單1紙(即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第E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彭進福察覺失竊並發現上開罰單,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