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2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昌明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12月8日22時許(起訴書贅載16時),在停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路旁),其友人 林運鍾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施用過摻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無償轉讓予林運鍾施用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路段,見其與林運鍾乘坐之上開車輛未熄火且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劉昌明於盤查過程中趁隙逃逸,警方尾隨追緝,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其攔下,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539公克;驗餘淨重0.516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運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林運鐘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香菸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1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運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仍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提供予他人施用,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次數僅一次,且數量甚微,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摻有毒品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539公克;驗餘淨重0.516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摻有毒品之香菸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香菸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可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香菸1支,其內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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