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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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麟選任辯護人陳玫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博士班學生,並負責教導於民國101年7月初擔任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電子顯微鏡研究室(下稱電顯室)之助理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A之女子(下稱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電顯室內,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告訴人甲○之腰部,又於同年9年3日,在上開電顯室內,見告訴人甲○以手壓儀器閥門,即趁教導告訴人甲○操作儀器之機會,將手貼在告訴人甲○之手背上逾30秒,因認被告乙○○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件),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件:
┌───────────────────────────┐│一、被告願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9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1年8月某日,在前述電顯室內,以││手由上往下碰觸告訴人背部,抓告訴人肩膀,並稱告訴人││骨架很大等語;又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開電顯室內││,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1下之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4││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被告均已當庭承││認)。││二、被告願於102年6月14日前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已於5月16日履行)││三、被告不得在告訴人任職之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館期間進入││化學系館,如有違背,願給付2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告││訴人。││四、告訴人願意撤回本院102年審易字第227號刑事告訴。││五、告訴人不得就被告上開4次行為再向被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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