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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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四)「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廖0穎則係000年0月0出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又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廖0穎於案發時,共同居住在被告甲○○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居所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則被告甲○○與告訴人廖0穎曾有同居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對告訴人廖0穎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當有所認識。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言行頂撞,而情緒不佳,即對被害人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致成傷,該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情節、被害人廖0穎所受之傷勢,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穎(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母親之同居人,2人前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認廖○穎不服管教,即以徒手毆打廖○穎頭部,造成廖○穎受有臉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丙○○之證述;
(四)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淑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