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德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德松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德松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0日上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鍾 」之男子以行動電話告知其正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照鏡80號工寮內行竊,因竊得物品眾多,原有的小貨車無法順利裝載,導致輪胎陷入泥土地,請劉德松前來相助,劉德松即與「小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上址協助「小鍾」行竊,並協助「小鍾」將裝滿贓物、陷入泥地之貨車脫困。嗣經工寮主人 胡金蘭 發覺遭竊,遂在旁埋伏觀察,待劉德松與「小鍾」欲離去時報警處理,現場查獲劉德松,扣得鐵門二片(已發還),而「小鍾」則駕駛脫困之貨車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