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顯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尹顯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尹顯冕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世文 所有而為 王銘祥 (起訴書誤載為 王銘洋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前述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王銘祥),經警於該車腳踏墊發現
1頂安全帽,並於該安全帽採得指紋1枚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尹顯冕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尹顯冕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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