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炳宏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303號」)之「綜合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機車行負責人 廖武正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該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920元,其中頭期款1,000元應於訂約時給付,其餘款項則應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1年2月25日止,以
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5日給付4,410元,在林炳宏繳清全部價金之前,上開機車所有權屬於廖武正,林炳宏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詎林炳宏取得上開機車後,除支付頭期款1,000元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且於100年
3月14日某時,因經濟困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旋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日友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火明 即日友機車行。
二、案經廖武正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林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火明、 翁婌菁鄭俊男周桂香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廖武正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資料卡(繳款明細)、機車買賣訂購書、被告與日友機車行簽訂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上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100年2月18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00年3月1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分期給付價金,而貪圖不法利益,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販賣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雖曾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2,920元,惟並未依約給付,此有本院102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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