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瀛村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2人之委任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被告陳瀛村於102年5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止,於本院102年5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前即已解除委任)被告 陳東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瀛村與被告陳東慶為父子,被告陳瀛村並為告訴人 莊國艷 之前雇主,緣被告陳瀛村認告訴人莊國艷工作狀態不佳而決意將之解聘,告訴人莊國艷乃於民國10
1年6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被告陳瀛村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之製造及販賣冰塊之營業處,欲與被告陳瀛村結算5月份之薪資,嗣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陳瀛村見告訴人莊國艷除於薪資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受領薪資之意外,另註記「我非自願離職」等字,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莊國艷之臉部,致告訴人莊國艷受有下巴(起訴書誤載為臉、頸、頭皮)之表淺損傷傷害。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內,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莊國艷,使告訴人莊國艷之名譽受損;又上開衝突發生後,被告陳瀛村即以電話通知與其比鄰而居之被告陳東慶到場,被告陳東慶至上址後,為幫被告陳瀛村助勢,即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內,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莊國艷,使告訴人莊國艷之名譽受損等語,因認被告陳瀛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東慶則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國艷告訴被告陳瀛村傷害、妨害名譽案件,及告訴被告陳東慶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瀛村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東慶則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瀛村、陳東慶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莊國艷撤回對被告陳瀛村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及撤回對被告陳東慶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