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偽證(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經第一審法官裁定命於送達該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徒為實體上有無犯罪故意及量刑是否妥適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業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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